发文单位:北京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8-1-26
执行日期:1988-3-1
生效日期:2001-8-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对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三条 开庭受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十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二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公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