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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粮食局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7-07-18

发文单位:安徽省粮食局

文  号:皖粮检〔2007〕120号

发布日期:2007-7-18

执行日期:2007-7-1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县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行为,提高案件办理效能,省局制定了《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粮食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办理行为,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 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执行完毕的;

  (四)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结案的案件由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办结的案件,应当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实行统计制度。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办理案件情况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行受理的涉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一)、(二)、(三)、(五)、(六)项情形的案件,查结后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交办、指定管辖案件的情况建立考核制度。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指定管辖的案件不及时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办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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