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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03-06-21

发文单位:泰国

发布日期:2003-6-21

执行日期:2003-6-2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就刑事方面的侦查、起诉以及其他诉讼程序,向对方提供最广泛的相互司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还是由其他机构请求或提供。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 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可以自由裁量完全或部分拒绝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订于清迈,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李肇星                      素拉杰·沙田泰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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