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文 号:京劳仲发[1996]141号
发布日期:1996-6-18
执行日期:1996-6-18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人 及政策规定认定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对于应当承担责任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时,应在裁决书中明确、具体地写明仲裁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
三、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的案件中,遇有难以处理的特殊情况,可及时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汇报。
附件: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6月4日 劳部发〔1996〕196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