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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07-08-3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8-30

执行日期:2007-10-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的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许可程序,保障和监督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

  第四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许可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申请可以提供便捷服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以临时设置、使用。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获得无线电频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九十日内申请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超过半年未申请无线电台站行政许可或者一年以上未使用许可频率的,依法收回频率许可。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建设的无线电台站(网)不得使用。

  (一)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台站(网)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

  (二)不按照建设方案建设无线电台站(网)的;

  (三)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行无线电台站(网)试运行的;

  (四)无线电台站(网)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要求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从事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罚的,其分管领导,主管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在年度核验时接受无线电管理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执行《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县级无线电管理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和通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无线电频率和台站行政许可的,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省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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