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云政办发[1995]210号
发布日期:1995-9-11
执行日期:1995-9-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附则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昆明仲裁委员会章程》经省人民政府1995年9月11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9月11日起施行。
昆明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统一组建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中国仲裁协会会员,遵守中国仲裁协会章程,参加其活动,接受监督。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 ,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十三条 聘任仲裁员须经本人自愿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发给聘书。
仲裁员应服从仲裁委员会领导,严格遵守本章程和仲裁规则,按时参加仲裁活动,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公务员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为仲裁员。
仲裁员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解聘或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二)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仲裁员自愿提出辞呈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情形的。
解聘或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和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主任提供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省人民政府拨付的经费;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经费用途。
(一)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奖励经费等;
(二)仲裁员办案的酬金;
(三)办公费用;
(四)业务活动费用;
(五)购置办公设施费用;
(六)租用办公用房费用;
(七)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独立的财务帐册和财务工作制度,制作财务报表,接受有关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