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云政办发[1995]209号
发布日期:1995-8-29
执行日期:1995-9-1
生效日期:2000-8-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六章 附则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经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29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1995年8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自行收集证据时,仲裁庭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互相质证。仲裁庭发现申请人故意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权终止仲裁程序;发现被申请人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裁明申请保全的证据名称、类别、性状以及所在处所,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做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即为仲裁庭的裁决。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发送给当事人、代理人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送达。
第五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允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的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则的解释权归仲裁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如本暂行规则与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时,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暂行规则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