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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时间:1994-08-18

发文单位: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4-8-18

执行日期:1994-8-1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依法设立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限于纠纷发生额在5万元以内的单项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房、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仲裁的,必须向仲裁机构交委托书;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消费者一方3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 定,仲裁机构应当在10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45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可延长15天。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的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3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消费纠纷的裁决结果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住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纠纷标的为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纠纷标的为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纠纷标的为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纠纷标的为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交纳50元;

  (五)纠纷标的为10000元以上的,交纳100元;

  (六)纠纷标的为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5%交纳。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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