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4-8-18
执行日期:1994-8-1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依法设立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限于纠纷发生额在5万元以内的单项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房、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仲裁的,必须向仲裁机构交委托书;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消费者一方3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 定,仲裁机构应当在10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45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疑难案件可延长15天。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的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有权就投诉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3天,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对消费纠纷的裁决结果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住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纠纷标的为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纠纷标的为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纠纷标的为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纠纷标的为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交纳50元;
(五)纠纷标的为10000元以上的,交纳100元;
(六)纠纷标的为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5%交纳。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生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