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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时间:1994-08-02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发布日期:1994-8-2

执行日期:1994-8-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有关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重新裁决的决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送达的调解书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审结后,仲裁费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照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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