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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09-11-30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

发布日期:2009-11-30

执行日期:2009-11-30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 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18年以下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五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20年以下
20年以下

29年以上35年以上

35年以上
41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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