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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时间:1994-01-24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24

执行日期:1994-4-1

生效日期:1997-9-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受理与管辖

  第四章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六章 送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加强房地产业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 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裁定书有困难的,可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调解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不予执行,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裁定书认为有错误或对送达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在仲裁文书生效后二年内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市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经审查后作出驳回或重新办理的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指定重新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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