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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时间:1993-09-17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9-17

执行日期:1993-9-17

生效日期:1998-4-16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 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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