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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失效]

时间:1993-04-24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4-24

执行日期:1993-4-24

生效日期:2002-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的受理和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地解决纠纷,保障仲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确有错误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认定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该仲裁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及纠纷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仲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除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有法定可以不予执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第六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四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纠纷当事双方协商分担。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减半缴交,案件处理费仍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仲裁处理终结的,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应负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仲裁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仲裁机构的市级主管行政机关会同物价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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