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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07-07-27

发文单位: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7-27

执行日期:2007-7-27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经委、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和有关 、新的出资协议等法律证明文件。

  (四)其他材料

  1.股份制企业还应提交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书面决议;

  2.企业分支机构还应提交母公司同意其变更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企业关于证书遗失的书面说明文件;

  2.工商营业执照;

  3.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刊登的挂失声明;

  4.司法部门或市经委及区县经委出具的证书丢失或被盗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申请人向市经委或区县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1份复印件。

  1.《上海市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年度审查登记表》(见附表);或《上海市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年度审查登记表》(见附表);或《上海市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度审查登记表》(见附表);

  2.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3.成品油批发企业及零售企业需提供有效期内、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要求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4.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5.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6.具有合法资质的审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成品油购进、销售情况审计报告或报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购销纳税凭证;

  7.油库及加油站(点)的产权证明文件;

  8.油库及加油站(点)基础设施在上年度迁建或扩建的,需提供市经委出具的规划确认文件及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

  9.企业上年度在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气象等方面上一年度检测报告或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

  10.商务部或市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二条 市经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收到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申请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 规定条件的,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委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区县经委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

  市经委自收到区县经委上报的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 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并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经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市经委应于受理注销申请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区县经委应于受理注销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市经委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市经委应于受理变更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核。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区县经委应于受理变更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市经委。市经委自收到区县经委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市经委应在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商务部审核。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办,区县经委应于受理申请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市经委,市经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应当加强对本市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市经委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不具备出厂产品合格证、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检定不合格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拆装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监、消防、环保、安全监管、气象等执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对成品油经营企业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市经委或区县经委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经委或区县经委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已取得商务部或市经委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条件的,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应于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成品油零售企业应于6个月内进行整改;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沪经运[2005]2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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