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庆政发[1991]2号
发布日期:1991-1-9
执行日期:1991-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房产纠纷,维护城镇房产管理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
第三条 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全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工作的主管部门。大庆市房产仲裁委员会为全市城镇房产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房产纠纷仲裁的具体工作。
市仲裁委员会成员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仲裁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 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第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翻悔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仲裁庭裁决的案件,要制作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