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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时间:1990-08-17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市府第5号令

发布日期:1990-8-17

执行日期:1990-10-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 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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