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4-5
执行日期:1990-8-1
生效日期:1997-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维护城镇房屋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因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屋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仲裁委员会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领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
(四)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纠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