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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时间:1988-07-11

发文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

文  号:济政发[1988]59号

发布日期:1988-7-11

执行日期:1988-7-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解决房产纠纷,维护房产管理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房产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设立房产仲裁委员会,负责房产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调查研究,查清事实,依照有关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房产纠纷案件,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诉人和具体的请求以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时,法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产纠纷,申诉人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数量相等的申请书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还须同时说明理由,并做好有关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案件后,应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不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如申诉人要求撤回申请,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房产纠纷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小组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签署调解书,并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

  第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由仲裁小组开庭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小组在仲裁前,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小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责成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织仲裁小组。

  第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须向仲裁委员会缴纳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后,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成立,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申诉人撤回仲裁申请时,预交的仲裁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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