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衢政办发〔2008〕85号
发布日期:2008-10-14
执行日期:2008-10-14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故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检察院。
市区范围内市属、在衢省部属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内生产经营、施工单位发生的事故,报告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检察院。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消防等其他领域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给本级人民政府,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事故报告按有关 执行。
(三)事故调查组组长原则上由牵头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三、事故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调查报告按事故调查管理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消防等领域发生的较大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一般事故及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