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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时间:1985-02-20

发文单位:工商局

文  号:[85]工商145号

发布日期:1985-2-20

执行日期:1985-2-20

 失效日期:1998-12-03

  第一章 申诉和受理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三章 庭审准备

  第四章 庭审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章 送达

  第七章 仲裁监督

  第八章 仲裁协助

  第九章 归档

  第十章 回访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申诉和受理

  第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诉仲裁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条 申诉应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按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及有关证据。

  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的,仲裁机关受案后,认为可以合并处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 和其他人代为诉讼、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有申请保全的权利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一)诉讼当事人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义务;

  (二)有如实陈述案情、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的义务;

  (三)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以及自动履行仲裁文书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并就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询问,以查清事实。

  庭审时,申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经当事人辨认。

  宣读勘验、鉴定结论。

  根据需要可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六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首席仲裁员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由首席仲裁员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首席仲裁员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连同裁决书(或调解书)报请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后,可以当庭口头宣布裁决结果。闭庭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裁决结果的,宣布后应即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宣布裁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的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五章 简 易 程 序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方式或者用信函方式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机关请求解决争议。仲裁机关问明情由后,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简易程序办理,或者派出仲裁员就地审理案件。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代为送达,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后退还原仲裁机关。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定书或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如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当事人不在的,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七章 仲 裁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如果其它组织和个人发现已生效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议。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文书。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者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经仲裁机关复查,认为原裁决正确,予以驳回;如原裁决确有错误,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可以提交本委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原仲裁机关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仲 裁 协 助

  第三十九条 仲裁协助是一项重要制度,各级仲裁机关必须认真执行。

  第四十条 委托其它仲裁机关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受委托的仲裁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十一条 委托送达仲裁文书的,受委托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拖延或不办。

  第九章 归 档

  第四十二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书记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保全措施裁定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庭审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内部联系笔录、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仲裁庭评议笔录,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四条 仲裁卷宗属于国家档案,要妥善保管。上级仲裁机关可以调阅。

  其它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经领导批准,可以就地阅正卷。

  第十章 回 访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总结办案经验。

  回访时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认真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仲裁建议。

  第四十六条 在回访中发现当事人不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说服当事人认真履行仲裁文书规定的义务。如果发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按仲裁监督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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