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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08-09-05

发文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发布日期:2008-9-5

执行日期:2008-9-5

生效日期:1900-1-1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6)108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第七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也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的;

  (二)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二)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三)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四)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五)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六)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9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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