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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时间:1985-01-31

发文单位:国家标准局

发布日期:1985-1-31

执行日期:1985-1-31

失效日期:1999-04-01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关于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执行仲裁检验的规定,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维护产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各级标准局负责,产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并需要对其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时,可向当地标准局提出申请,填写《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申请(委托)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包括: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者;人 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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