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01-12-12
执行日期:2001-12-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二章 总则
第三章 转让的效力
第四章 权利、义务和抗辩
第五章 独立适用的 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
3.本公约只适用于在本公约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转让合同的转让,但条件是本公约中涉及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本公约对第1条第3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的原始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的转让。
4.如果一笔应收款是根据在本公约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则根据无本公约时确定优先权的法律受让人权利具有优先权的,受让人对该笔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权。
第46条 退出
1.缔约国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出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通知内写明更长期限的,退出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更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3.本公约仍然适用于在公约的退出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转让合同的转让,但条件是本公约中涉及债务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只仍适用于在公约的退出对第1条第3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的原始合同所产生的应收款的转让。
4.如果一笔应收款是根据在公约的退出对第1条第1(a)款所述缔约国生效之日前订立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则根据本公约规定的确定优先权的法律受让人权利具有优先权的,受让人对该笔应收款的权利相对于竞合求偿人的权利具有优先权。
第47条 订正和修正
1.根据本公约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保存人应当召开缔约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订正或修正。
2.在对本公约的修正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公约。
本公约附件
第一节 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原则
第1条 若干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
在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由根据本附件第二节登记有关转让数据的先后次序决定,不论应收款的转移时间如何。未登记此种数据的,优先顺序以各方分别订立转让合同的先后次序决定。
第2条 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
相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通过扣押、司法裁决或由主管当局类似的裁决产生对所转让应收款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这种权利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应收款在发动此种破产程序、扣押、司法裁决或类似的裁决之前即已转让的,有关转让的数据也在此之前根据本附件第二节作了登记的,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享有优先权。
第二节 登记
第3条 登记制度的建立
将建立登记制度以根据拟由登记员和监管机构颁布的条例登记有关转让的数据,即使有关转让或应收款并非国际转让或国际应收款。登记员和监管机构根据本附件颁布的条例应与本附件相一致。条例将对登记制度的运作方式以及解决与登记制度运作有关的纠纷的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第4条 登记
1.任何人均可根据本附件和条例在登记处登记有关转让的数据。按条例规定登记的数据应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资料和所转让应收款的简要说明。
2.单项登记可涵盖由转让人向受让人一次或多次进行的一笔或多笔现有或未来应收款的转让,而不论应收款在登记时是否存在。
3.可事先就有关转让进行登记。条例将规定不进行转让时取消登记的程序。
4.登记或其修改,自本条第1款所述数据可供查询时起生效。登记方可按条例中规定的选择办法指明登记的有效期。无此种指明的,一次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
5.条例将列明登记展期、修改或撤销的方式,并规定登记制度运作所需要的任何其他事项。
6.转让人身份资料不全、不规则、有遗漏或有差错,致使根据转让人正确身份资料无法查到所登记数据的,该项登记无效。
第5条 登记处查询
1.任何人均可按条例规定,根据转让人的身份资料查询登记处的记录并获得书面查询结果。
2.凡载明是由登记处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可作为证据接受,而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所查询数据的登记证明,包括登记的日期和时间。
第三节 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
第6条 若干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
在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以各方分别订立转让合同的先后次序决定。
第7条 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
相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通过扣押、司法裁决或由主管当局类似的裁决产生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这种权利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应收款在发动此种破产程序、扣押、司法裁决或类似的裁决之前即已转让的,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享有优先权。
第8条 转让合同时间的证明
就本附件第6条和第7条而言,转让合同的订立时间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加以证明。
第四节 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
第9条 若干受让人之间的优先权
在同一转让人相同应收款的若干受让人之间,一个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以债务人分别收到各方转让通知的先后次序决定。但是,受让人在订立向其进行转让的合同时已知悉先前的转让的,受让人不得通过通知债务人而获得相对于该先前转让的优先权。
第10条 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或转让人的债权人之间的优先权
相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通过扣押、司法裁决或由主管当局类似的裁决产生对所转让应收款权利并因此而获得这种权利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言,应收款在发动此种破产程序、扣押、司法裁决或类似的裁决之前即已转让的,债务人也在此之前收到通知的,受让人对所转让应收款的权利享有优先权。
2001年12月12日于纽约订立,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