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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关于《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时间:1983-12-16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发布日期:1983-12-16

执行日期:1983-12-16

  在今年十月召开的全国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会议上,我司就各地学习《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解释,现整理印发,供参考。

  一、关于调解和仲裁的关系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因此,调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阶段,是“仲裁中的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时,仲裁机关就可以运用国家赋予的仲裁权进行裁决。这样,仲裁机关就可以把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从始至终地处理终结。仲裁先行调解,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仲裁制度的一个显著标志。

  需要指出,过去有这样一种提法,叫作“调解为主,仲裁为辅”,这种提法是不妥的,调解和仲裁不应有主、次之分。

  仲裁机关的调解与业务主管部门、其它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调解在 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是否可以?

  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一名律师只能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一名律师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如同自己和自己打官司一样,这种代理是无效的,仲裁机关应予拒绝。

  二十一、案件受理费什么时候交?案件处理费由谁交?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仲裁费由谁负担?

  仲裁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决定立案处理后,就可以通知当事人按照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不服起诉到法院,不会影响仲裁费的收取。已预交的仲裁费,当事人到了法院,他们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这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连同合同纠纷之债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处理。

  二十二、仲裁过程中,发现是无效合同或是违法合同,终止仲裁程序,已收的仲裁费是否退给当事人?

  我们意见不退。由有过错的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或有违法行为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二十三、法院受案后,向仲裁机关移送,是否接受?

  各级仲裁机关要同人民法院加强联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的原则,协商一个受案办法、执行办法和工作的联系制度,以便更有效地办好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如果遇到法院受案后,向仲裁机关移送的,我们要以按照《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解释清楚,请他们办好。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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