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发布日期:1983-11-3
执行日期:1983-11-3
国务院发布的《经济合同仲裁条例》是我国仲裁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 工作。
三、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设置
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这个机构,是为了独立办案,正确行使国家授予的仲裁权。由于这项工作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和专业性,仲裁委员会除本局的领导外,还受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根据仲裁程序的要求,也必须建立这种双重领导的体制。按照我们这个部门的编制情况,仲裁委员会不宜以行政序例建制设立。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由局长或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现在应以管理经济合同的干部为主,吸收本局有关干部参加。这样,不增加编制,就可以尽快地设置起来,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仲裁委员会组成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仲裁委员会主要起组织、领导作用,具体办案组成仲裁庭进行。将来仲裁员配备后,有的仲裁员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委员会的委员。
仲裁委员会设立后,应相应挂牌和刻制印章。牌名和印章需用全称,也就是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前要冠以某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和条件,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草稿中作了规定。我们规定各级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人数,是根据地区人口多少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确定的,有一个幅度。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机构人数还考虑到要适应组织、领导这项工作的需要。规定仲裁员的条件,既要考虑到工作的需要,又要从实际出发,胜任这项工作。因此,提出了三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这样,灵活性比较大一些。草稿上的规定是否合乎当前情况,请大家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目前,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人员不足,从事仲裁工作的人员更少。这个问题需要解决,要充实人员。各地应当主动积极地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力争增加些行政编制。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根据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少数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的兼职仲裁员。另一方面我们要抓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干部素质和工作效率。
四、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根据《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对纠纷案件的管辖,实行地域、级别、指定和移送四种管辖相结合,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原则。在地域管辖上,一些地方对这个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般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不大理解,提出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适应各种经济合同纠纷的不同情况,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仲裁机关办案。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关管辖,便于弄清纠纷的发生原因和事实,裁决以后也好执行。这里所指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来说,是指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地点。它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被诉方所在地,但有时也可能不一致。如果在执行中有困难,也可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仲裁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可以根据仲裁条例有关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是否立案处理的意见,并告诉当事人。
五、关于收费问题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36条对仲裁费收取标准问题授权国家局制定,我们根据几年来的办案实践,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范围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意见,待财政部商妥后下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