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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时间:1970-01-01

发文单位: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

发布日期:1958-6-10

执行日期:1958-6-10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 上的必要时,须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关于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的注意。

  (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3)对于在退约生效以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的情况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

  (四)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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