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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时间:2006-12-26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发布日期:2006-12-26

执行日期:2007-2-1

生效日期:1900-1-1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 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酒类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有固定的销售地点,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日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其他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贸易综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质量、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企业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或者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未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符,采购的酒类没有供应方提供的凭据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酒类零售活动未备案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工作中不配合、不提供相关信息、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批发,是指向再销售者转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

  (二)零售,是指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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