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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时间:2001-10-27

发布日期:2001-10-27

执行日期:2001-10-27

生效日期:1900-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阿拉木图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比什凯克声明和二○○○年七月五日杜尚别声明及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原则;

确信本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无论其动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其开脱罪责,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员应被绳之以法;

深信在本公约框架内进行共同努力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有效方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公约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他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六、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八、如根据本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为有效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各方将签订单独协定和通过其他必要的文件,在比什凯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区性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紧急联系渠道和举行例行或特别会晤。

二、为落实本公约规定,各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四、对于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援助时使用的快速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不得向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实施本公约的程序细则相互签署协议。

第十三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执行请求的信息和结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于请求或提供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各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开展合作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解释或适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由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公约正式副本将在签署后十五天内由保存国分送其他各方。

二、本公约自保存国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其已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经所有各方同意,其他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自申请加入国向本公约保存国递交其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通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自该日起,申请加入国成为本公约一方。

第二十条

一、经所有各方同意,可对本公约文本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议定书,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任何一方在向保存国发出书面的退出通知十二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公约。保存国应在收到一方退出通知的三十天内通知其他各方。

第二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非附件所列某一条约的缔约国,则可在向保存国提交关于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通知书时声明,在本公约适用于该方时,该条约被认为未列入该附件。此声明在通知保存国该条约对该方生效后失效。

二、当一方不再是附件所列的某一条约的缔约国时,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条约可以补充到附件中:

(一)对所有国家开放的;

(二)已经生效的;

(三)至少三个本公约的缔约方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

四、本公约生效后,任何一方可以建议对附件进行修订。上述建议应书面送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所有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建议周知其他各方,并征求它们关于是否接受所提修订建议的意见。

五、在保存国向各方分送修订建议的一百八十天后,除非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方书面通知保存国反对此项修订,否则所提修订建议即被认为获得通过,并从即日起对所有各方生效。

本公约于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附件:

一、一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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