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法院对现象级电视剧侵权案作出的 1500 万判赔判决,并非单纯基于侵权结果的裁量,而是深度契合著作权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围绕 “权利归属 — 侵权认定 — 责任划分 — 赔偿计算” 四大核心环节展开的法理适用,清晰界定了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与网络平台运营的法律边界。 核心案情:现象级剧作遭遇 “同步跟播” 式侵权 某现象级电视剧首播即引发全民热议,收视率峰值突破 3.582%,全网有效播放量超百亿,还斩获多项行业大奖,商业价值极高。某公司作为该剧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剧集首播前就向某网盘 APP 运营方发送预警函,提醒其防范侵权行为。 然而剧集上线后,该网盘 APP 内迅速涌现大量完整侵权剧集,相关分享链接数以万计,部分用户甚至实现与正片 “同步更新”。权利人累计发送 102 封投诉函,举报侵权链接超 3.7 万条,但网盘平台仅机械断开被投诉链接,未采取有效屏蔽措施,导致侵权链接 “删了又发”,形成恶性循环。 经查,该网盘 APP 通过功能主动推荐影视资源,还嵌入搜索引擎预设关键词,鼓励用户分享传播,侵权分享已成为其吸引流量的重要手段。 详情查询案号:(2023)沪0104民初8836号 法院关键认定:平台为何需担责 1500 万? 法院审理后,从法律逻辑出发作出明确判定,核心要点通俗易懂: 侵权事实成立:网盘用户上传分享的剧集与权利电视剧内容完全一致,且分享链接均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未设置任何访问限制,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平台属于帮助侵权:网盘平台虽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但通过多项功能主动突破传统网盘的封闭性,创设了易引发侵权的 “危险环境”。在收到权利人明确投诉后,未充分履行管理义务,仅消极删链,未对重复侵权用户、反复传播的侵权文件采取封禁等有效措施,放任损害扩大,构成帮助侵权。 高额判赔有依据:该剧商业价值极高,仅电视端广播权授权费就达 1320 万元;侵权规模巨大,去重后侵权链接超 1.8 万条,独立侵权源头近 3000 个,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与剧集热映期同步;平台过错明显,对损害扩大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在法定赔偿 500 万上限外,适用裁量性赔偿判赔 1500 万。 各方抗辩要点与法院回应 平台辩称:仅为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已履行 “通知 - 删除” 义务,应适用 “避风港” 规则免责;侵权行为是第三方搜索引擎导致,与自身无关。 法院回应:平台主动创设侵权风险环境,应承担高于一般平台的注意义务,其未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不符合 “避风港” 规则适用条件;第三方搜索引擎仅为取证路径,侵权链接的创设和传播均源于网盘平台,平台抗辩不成立。 其他被告辩称:未参与网盘运营或应用分发,并非适格被告。 法院回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与运营或存在过错,最终判决仅由网盘运营方单独担责。 从 “直接侵权” 到 “帮助侵权” 的分层判定 法院并未仅停留在用户直接侵权层面,而是结合网盘平台的行为特征,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认定平台构成帮助侵权,核心法理逻辑如下: 1.用户上传分享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网盘用户上传完整侵权剧集,生成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分享链接(无提取码 / 邀请码限制),公众可随时获取,完全符合 “直接侵权” 的构成要件,这是侵权责任的基础前提。 2.平台突破 “避风港原则”,构成帮助侵权司法实践中,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可依据 “避风港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在 “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内容” 的情况下免责,但本案法院认定平台不符合免责条件,核心法理在于: 平台主动创设 “侵权危险环境”:平台通过 “智能空间” 分类推荐影视资源、“好运瓶” 功能鼓励文件分享、嵌入搜索引擎预设 “网盘资源” 关键词等设计,突破传统网盘的封闭性,客观上为侵权传播提供技术支持,属于 “积极促成侵权” 的行为,而非单纯的 “中立技术服务”。 平台未履行 “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 “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权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台虽删除被投诉链接,但未对 “115 名用户反复侵权”“相同文件夹重复分享” 等异常情况采取封禁账号、屏蔽文件等措施,放任侵权 “删了又发”,属于 “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主观过错明显。 “通知 — 删除” 义务的延伸:需采取 “必要措施” 而非 “机械删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要求平台在收到通知后采取 “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必要措施” 的判断标准需结合平台能力与侵权风险。本案平台具备 SHA1 值比对、关键词识别、流量异常检测等技术手段,却未组合使用以遏制侵权,仅 “被动删链” 不符合 “必要措施” 的要求,法院据此认定其未履行法定义务。 平衡 “著作权保护” 与 “平台创新” 本案判决的深层法理意义,在于明确了数字经济背景下 “著作权保护” 与 “网络平台运营” 的平衡规则: 平台不能以 “技术中立” 为由规避侵权责任:若平台的商业模式依赖 “侵权资源吸引流量”,或通过功能设计主动降低侵权门槛,即便未直接上传侵权内容,也需承担更高的管理义务,这一认定为网盘、社交平台等提供了清晰的合规指引。 “避风港原则” 并非 “免责盾牌”:平台需实质履行 “管理义务”,而非仅做 “机械删链” 的表面工作。对于 “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 等可预见的风险,平台需主动采取防控措施,否则将突破 “避风港” 的保护范围。 强化著作权保护,护航文化产业发展:涉案电视剧作为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的现象级作品,其著作权保护不仅关系权利人利益,更涉及文化创作的积极性。法院通过高额判赔传递 “严厉打击大规模侵权” 的司法态度,为优质文化内容的创作与传播提供法治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