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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车祸后离世,自身有基础病能减责?法院判决厘清关键争议!

时间:2025-12-30 17:05:31 点击:2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伴随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而当受害人本身患有基础疾病,且在事故后不幸离世时,一个极具争议的法律问题便浮出水面:侵权方能否以 “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 为由,要求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近日,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例,不仅给出了明确答案,更厘清了此类纠纷的裁判逻辑,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轿车全责引发碰撞,驾驶人医治无效离世


    这起纠纷的起因,是一场发生在乡镇路段的普通交通事故。某日,一辆正常行驶的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在路口发生猛烈碰撞,摩托车驾驶人瞬间被甩出车外,身体多处受伤,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通过勘查事故现场、调取监控录像、询问当事人等一系列调查工作,最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明确载明:小轿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尽管医院方面投入了大量医疗资源进行救治,采取了针对性的治疗方案,但摩托车驾驶人的病情始终未能得到有效好转,身体状况持续恶化。最终,在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该驾驶人因病情过重医治无效不幸离世。


基础病与事故损伤叠加致亡,保险公司主张减责


    受害人离世后,其家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专业鉴定。不久后,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详细的鉴定意见书,明确了两项关键事实:

    一方面,经检查确认,受害人本身患有多种老年基础疾病,这些疾病属于其自身长期存在的健康问题,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客观存在;另一方面,交通事故造成的机械性损伤,直接导致受害人机体免疫力和抵抗力显著下降,不仅让原本稳定的基础疾病迅速加重、进一步发展,还诱发了腹腔感染、双侧肺炎、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等多种并发症。最终,受害人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而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在其死亡后果中仅起次要作用。

    基于这份鉴定意见,受害人亲属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明确异议,主张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中 “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起次要作用” 的结论,仅承担 30% 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不应由其赔付。

    一时间,“受害人自身基础病是否能成为减责理由” 成为了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也直接关系到受害人亲属能否获得足额赔偿。


特殊体质非法定过错,保险公司全额担责


    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展开了深入审理。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减责主张,作出了具有明确导向性的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需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

    法院作出这一判决,并非忽视受害人存在基础疾病的客观事实,而是基于清晰的法律逻辑和严谨的责任认定:

    首先,过错认定是责任划分的核心。受害人自身患有基础疾病,是其身体的客观状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 “过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形成均无任何责任,不存在《民法典》中规定的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 的情形。

    其次,因果关系的界定至关重要。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只是损害后果出现的 “客观介入因素”,而非导致损害发生的 “法律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若没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机械性损伤,受害人的基础疾病或许不会在短期内急剧恶化,更不会引发一系列严重并发症并最终导致死亡。交通事故是引发这一系列连锁反应的 “导火索”,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而基础疾病只是客观存在的身体条件,不能切断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最后,法定减责情形有明确边界。根据法律规定,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前提是 “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显然不属于法定的 “过错” 范畴,因此不符合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条件,保险公司的减责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底线清晰,特殊体质不能成 “挡箭牌”


    针对本案的判决逻辑,承办法官作出了详细解读,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让公众对类似问题有了更清晰的认知: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这一条款清晰界定了 “减责” 的核心前提 —— 被侵权人存在过错。而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无论是先天形成还是后天患病导致,都只是客观存在的身体特征,并非其主观上故意或过失造成的 “过错”,自然不能适用该条款要求减责。

    从裁判规则来看,本案的判决完全契合最高人民法院第 24 号指导案例所明确的精神。该指导案例早已确立了清晰的裁判原则: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这一规则的设立,旨在防止侵权人以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为由逃避责任,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始终是 “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次案件中,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是明确的,其侵权行为直接引发了受害人的损伤,进而诱发了后续的一系列严重后果。受害人的基础疾病只是客观存在的背景条件,不能成为侵权方减轻责任的 “挡箭牌”。如果允许侵权方以此为由减责,不仅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违背 “过错责任” 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明确责任边界,守护公平正义


    这起案例的判决,不仅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具有重要的社会启示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纠纷并不少见,很多人可能会存在误解,认为 “受害人自身有病,侵权方就能少担责”,但这一案例明确告诉我们: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会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打折扣。

    对于侵权方而言,这一判决警示我们:在道路行驶中,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责任,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妄图以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为由逃避或减轻责任。

    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这一判决给予了重要的权利保障:即使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在遭遇他人侵权导致损害时,依然有权要求侵权方全额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无需因自身体质问题而担心权益受损。

    总之,这起案例通过清晰的裁判逻辑和明确的法律适用,厘清了交通事故中 “特殊体质与责任认定” 的核心争议,划定了责任承担的边界。它既坚守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又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和法律预期,彰显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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